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户民初字第02850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催促下,无奈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底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恋爱,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我与被告只有过一次失败的性生活,婚后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彼此之间沟通极少,形同陌路。2015年6月份,我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彻底绝望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领证之前只见了三次面,我们婚后没有同居生活,只发生过一次夫妻生活,之后就分开了。我与原告认识的时候在徐家庄住,结婚后为了与原告联系方便我搬到鱼化寨,但我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她也不让我去看她,我们同在西安打工却一年也没有见一次面。我觉得我被骗了,希望原告给我一个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原告妹妹的陪同下双方见了2、3次面。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后再无夫妻生活,并于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双方均称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还给过生活费共计12575元,被告称给原告的生活费不止12575元,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计算过。原告离意坚决,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以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相识不足两个月,仅见面两三次的情形下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彼此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吴 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