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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胜诉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量:383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1055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X

被告:江苏刘玉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蒋宗林。

委托代理人伏刘玉X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玉X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S。

委托代理人:彭X。

原告雷某与被告王卫X、江苏刘玉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告王卫X、被告江苏刘玉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伏刘玉X、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及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858.72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416日,原告驾驶陕AXX号车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家庄附近,与被告王卫X驾驶的苏C38852号车相撞,至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心律失常,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就各项损失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卫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其是陕西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刘玉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其公司已经出租给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陕西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某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其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办理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手续齐全,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某公司及原告各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只是参考,应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损失,对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刘玉X公司是租赁关系属实,其公司向刘玉X公司交纳租赁费,车辆由其公司控制使用,王卫X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卫X驾驶车辆在雇佣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4160时,原告雷某驾驶陕AXX号车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王卫X驾驶的苏CXX号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55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3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与王卫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心律失常-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又按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医药费54117.43元,包括原告实际支出的53117.43元及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之后就原告其余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4103.43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请求,20166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4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雷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2雷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3雷某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鉴定部门予以答复,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并出具答复函,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答复函后表示不再提出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858.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江苏刘玉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苏CXX号车辆出租给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辆由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被告王卫X系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卫X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苏C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9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认可每天30元,住院9天,共计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可每天91元计算90天,对于护理费,仅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7900元车辆维修费,经原告庭后补充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用单位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54117.4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是53117.43元,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根据原告伤情,应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依法认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认定每天50元计算9天,共计450元;对于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30000元;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限120天,依法认定每天80元,共计9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应存在交通花费的事实,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79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3267.43元,经核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1900元,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101367.4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王卫X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50683.715元,另外50683.7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9683.715元,向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各项损失519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683.715元,共计101583.71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8.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678.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1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团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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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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