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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胜诉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量:469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2567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CT,女

委托代理人田永林,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CT、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张CT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CT驾驶小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对其损失130220.5元要求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CT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CT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然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但其已付费用应予扣减。此外,其认为小轿车车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此外,由于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外一人已经诉讼并形成判决,此案的赔偿不应超过6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430日下午,被告CT驾驶车主登记为李JC的小型轿车沿某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路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张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辛YH,沿某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两车相撞,原告与辛YH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张CT负事故同等责任,辛YH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当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还进行过治疗并购买过药品,自行支出治疗费用39869.5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810元。被告CT自原告受伤急救至入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69696.93元。

原告于20131115日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有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于20144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损失28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以上共计130220.5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CT进行赔偿。被告张CT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车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对护理、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此外,由于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辛YH的损失赔偿已经诉讼并形成判决,此案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6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车主李JC承担责任。201363日,YH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某、被告张CT、车主李JC、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4204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辛YH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原告及被告CT向辛YH各赔偿4623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车主李JC对被告张CT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登记在李JC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212日至2014211日。庭审中,促三方协商,因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成。

以上事实有(2013)长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CT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李JC的小轿车相撞,该小轿车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先行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其医疗、急救、购药费用为1095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为23500元,修车费用为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鉴定费为1640元,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以上共计186982.43元。对于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其已被本院判决赔偿上述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辛YH经济损失60000元(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故其应向原告赔偿6081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损失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修车费用810元,交通费200元)。扣减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已承担的数额,剩余126172.43元按照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CT应各半承担,因被告张CT此前已支付69696.93元的费用,故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0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段万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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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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