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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胜诉案例—酒后驾车肇事被判连带担责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量:924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116民初4071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郭天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K,男。

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某新城。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DJ,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JY,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K、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X公司)、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天天、李俊艳、被告西安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DJ,被告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JY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K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43022时许,被告K驾驶陕XXXXXX号小轿车(郑某某)沿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段撞路边树木,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K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原告入住xx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就医疗等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15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误工费6000元(1000/*6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90天)、交通费1000元、祛斑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X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被告王K驾驶机动车出现事故,并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员工之间的周末活动属于个人组织,与公司无关。事发后,因原告和被告王K均是公司员工,公司考虑到王K经济困难,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派公司员工作为原告的日常护理人员,还将原告一直留在公司,工资照常发放,营养费也是公司主动给原告补贴,这些费用均应由被告王K承担。本案中,公司一直在支出费用,也是受害人,对于所垫付的费用,公司将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已经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因其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祛斑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不认可,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K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陕XX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承保期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基本同被告XXX公司意见一致,且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强调加强营养,营养费没有发生的必要。原告与被告西安XXX公司均认可在原告受伤期间依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如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王K醉驾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43022时许,被告K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郑某某)沿老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段撞路边树木,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K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及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治疗。分两次在西xx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术后四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不遵医嘱者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第二次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3521.98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西安XXX公司垫付。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89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2、被鉴定人郑某某祛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及被告王K二人均为被告西安XXX公司员工,被告王K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西安X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承保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西安XXX公司派专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均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K是否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关于K醉驾发生车祸致使郑某某受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因被告西安XXX公司组织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外出聚餐,司机K在接公司业务经理冯某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王K在履行职位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公司作为王K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XXX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是员工自行组织与公司无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及参考其他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XXX公司组织员工外出聚会是为了让员工更好的工作,是员工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公外出。被告王K及原告郑某某均系被告西安XXX公司员工,系被告公司雇佣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K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西安XXX公司承担,被告王K因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K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酒后驾车致原告郑某某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庭审中,被告西安XXX公司认可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天,认可住院期间15天,共计7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个月,共计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期为90天,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西安XXX公司护理的天数,期限为75天,共计6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需要就医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祛瘢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西安XXX公司主张原告向其出具的1500元票据系其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关联性,且原告自认该费用是被告西安XXX公司支付给其的诉讼费,故对该费用,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350元(不包含被告西安XXX公司垫付的53521.98元)。应由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K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祛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50元;

二、被告王K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15元,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57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西安市XXX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357元。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茹

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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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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