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游乐园受伤成功维权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量:1943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6557

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X游乐园(以下简称XX游乐园)。

代表人徐XX,系该游乐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X,系该游乐园采购部副经理。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X游乐园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告XX游乐园之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2015119日,原告与几个同事一起凭票进入被告开设的XXHL世界玩耍。当天上午1109分,原告在园内玩星球大战游乐项目时被游乐设备压伤右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584.58元。

被告XX游乐园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属实,原告是在被告游乐园玩耍时受伤,但具体玩什么游乐项目怎么受伤不清楚,原告玩完星球大战项目还玩了几个项目,出了大门又回来找被告说她受伤了,不清楚这中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5119日上午,原告购买门票进入被告开设的XXHL世界游乐园玩耍。当天1109分,原告在玩耍星球大战项目结束后从座位右侧下车时,被尚未挺稳的游乐设备压伤右脚。受伤后,游乐园工作人员先后将原告送往西安市X牛海波中医骨科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原告于2016314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外购药费1506.58元。

2.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420日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邸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邸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

3.“XXHL世界系被告XX游乐园经营的游乐场所,原告购买的XXHL世界团购专用券背面印有《团购专用券乘客须知》,该游乐园内的星球大战游乐项目周围设有不锈钢护栏,护栏上悬挂有《星球大战安全操作规范》、《星球大战应急预案》、《星球大战温馨提示》、《星球大战乘客须知》、《温馨提示》的提示牌,并在现场配有一名操作游乐设备的工作人员。其中,XXHL世界团购专用券背面的《团购专用券乘客须知》中载明:“……4.乘坐游乐项目时每人每票可乘坐指定游戏项目各一次。但须符合该项目乘客须知要求,乘坐时应依次排队不设专场,听从工作人员指挥,系好安全带。……6.游客注意事项:乘坐时请详细阅读各项目乘客须知牌。《星球大战安全操作规范》中载明:“……3、确认全部乘客坐好并系好安全带……7、等游艺机完全停止运行后通知乘客离座8、引导乘客,并确认全部乘客走出设备围栏……”。《星球大战乘客须知》中载明:“……4、乘客应听从指挥,顺序入座,系好安全带。……7、乘客应等游艺机完全停下来后,才能依次离座。……其他,请服从工作人员关于安全的指示。

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XXHL世界团购专用券、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张某某证言、《星球大战安全操作规范》、《星球大战应急预案》、《星球大战温馨提示》、《星球大战乘客须知》、《温馨提示》照片打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买票进入被告XX游乐园经营的XXHL世界玩耍,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后受伤,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进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被告承担公共管理人责任,本院应按照侵权之诉定性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星球大战游乐项目周围悬挂的安全提示牌照片,原告称其受伤当天并未见到被告所称的温馨提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排除是其事后张贴,但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其工作人员会告知游客设备未停止前不让下车一节,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的证据,且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见,在星球大战游乐设施未停稳前,有大部分乘客均已下车,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园游玩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乘坐游乐设施前未仔细阅读安全须知,且在游乐设施未停稳时下车,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原、被告以4:6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实际票据计算为1506.58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可20/×30=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证明,对其主张的5800/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可80/×90=7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的4500/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可80/×180=14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184.58元。由被告XX游乐园承担60%25310.75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X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1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承担516.5元,被告承担21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640元,被告承担60%960元;上述被告共承担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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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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