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受伤成功维权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9
浏览量:1092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424民初633

原告门某某,男。

托代理人王光照、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照、李俊艳,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2016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砍树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636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为被告砍树时,从树上坠落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骨折,颞颌关节脱位,下颌开放多发骨折,左髂骨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颗牙齿脱落。原告伤情严重,医药费共计约6万元,后续还需二次手术。但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就再不闻不问,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现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701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XX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违背客观事实,201636日,原告饮酒后不听劝阻,坚持上树且未采取保护措施,刚上树就从树上掉下来,以上客观事实,答辩人当天并未叫原告砍树,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资金共计38400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切由自己引起,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次造成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门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核工业215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X光片,证明20163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转院至215医院,在215医院住院治疗23天,病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踝间骨折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骨折、颞颌关节脱位、下颌开放多发骨折、左髂骨折、双侧支气管肺炎、窦性心动过缓、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低钠血症、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2.医疗费用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4003.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277元,共计花费55280.3元,其中被告垫付32179.3元,余款2310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23101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21000元、如需要植骨内固定术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限需120日:误工期限需要270日,鉴定费2400元。

4.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被告在伐树期间都是找原告,口头约定一天150元,当天清工资。

上述证据,证据12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明效力低,无法证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明效力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刘CC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快吃早饭时原告来到其家中说伐树,当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进去就上树了,就在此时,被告来了,刚进门,原告就从树上掉了下来。

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为兄弟关系,部分证明伐树事实。

上述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证人与被告为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6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砍树工作。201636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在未等候被告情况下单独去证人刘CC家,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情况下,独自上树,从树上坠落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踝间骨折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足骨折、颞颌关节脱位、下颌开放多发骨折、左髂骨折、双侧支气管肺炎、窦性心动过缓、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低钠血症、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祝愿23天,在乾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18.58元,在215医院花费医疗费55280.3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6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21000元、如需要植骨内固定术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限需120日:误工期限需要270日,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在一定时期内为被告砍伐树木,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期间伐树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工作程序和操作规范,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以100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门某某因受伤的医疗费568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3254.88元的70%,计121278.41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385元,原告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兵彦

审 判 员  史志强

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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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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