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成功维权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8
浏览量:947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民终7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郭,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贾,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上诉人杨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5216时,杨某驾驶绿驹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西长安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致贾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且逃避法律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贾某伤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当天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两医院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贾某共住院治疗24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医保报销一部分,实际花医疗费26659.76元,其中杨某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不下蹲、不侧卧等,预防关节脱位及人工假体松动。另查明,贾某系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其与妻育一女贾某某,现年16岁。其母王现年83岁,需其兄妹四人共同赡养。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后,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贾某因本次外伤所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50日。其因本次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已接受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期可适时进行全髋关节更换一次,全髋关节单价及手术费用经评估,约为50000-70000元人民币。

贾某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55216时许,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沿非机动车道驾驶自行车的自己相撞,致自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067.36元。

杨某辩称,事故认定书所写事故经过不属实,是贾某自行车靠在了自己的电动车上,其倒地后险些被后面车辆撞了,因此才将电动车移动,不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让其负全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贾某所骑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妥。该次事故造成贾某受伤,杨某理应赔偿给贾某造成的损失。贾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750元;营养费依法计算为500元;误工费,贾某误工期限由其受伤日至定残日共10个月时间,其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资约3000元,其误工费共30000元;护理费,贾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可依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期限可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35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4154.4元;交通费贾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客观产生,可酌情确定为300元;本次事故致贾某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贾某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虽认为其后期可适时进行全髋关节更换一次,全髋关节单价及手术费用约为50000-70000元人民币,但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各阶段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其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待实际发生后再诉。综上贾某各项损失共计12770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704.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3987元,原告承担493元。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实际花医疗费26659.76元,其中被告杨某支付3000不符合事实,其主张的26659.76元中并不包含杨某垫付的3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二、上诉人之女贾某某事故发生时十五周岁,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769.6元;原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少计算923.2元。三、一审法院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应该按照100/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后期可适时进行全髋关节更换一次,全髋关节单价及手术费用经评估,约为伍万元至柒万元人民币。其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实则增加诉累与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及风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其认为后续治疗费请求6万元公平合理、于法有据。五、一审漏判鉴定费用308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杨某承担。综上,请求:1、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且一审漏判鉴定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3080元,以上共计68653.2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上诉称,其与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贾某,其正常行驶时贾某突然回头靠在其电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胁迫给贾某垫付3000元医药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判定错误,在没有任何公开证据仅凭在胁迫的情况下作的笔录认定其负全责,有失公允。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陕西省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13号的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等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52日,贾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655.3元。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杨某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贾某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某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贾某,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贾某,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本院对杨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垫付3000元,贾某实际产生医疗费1655.3元,余款由贾某领取。故该部分医疗费应计入贾某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总额,原审法院未计算该部分医疗费不妥,贾某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应为28615.06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2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构成十级伤残,贾某支付鉴定费3080元。贾某之女贾菁茹出生于19991216日,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贾某上诉称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23.2元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惟鉴定费一项,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贾某上诉请求增判鉴定费3080元,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贾某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贾某后续治疗费一节,原审法院已载明待实际发生后再诉,故贾某上诉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贾某的损失应增加医疗费1655.3元、鉴定费3080元,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13

号民事判决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439.4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贾某已预交1516元),由贾某负担1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杨某已预交2854元),由杨某负担2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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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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