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追索交通事故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8
浏览量:1752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3666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芳、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某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77日,被告师某某驾驶陕A3xxx号车辆与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受伤。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脚第四趾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师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432.9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之后再另行追加),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在事故发生当天,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原告的伤情没有事,原告当天就出院了,结果第二天原告又检查出骨裂,其认为原告的骨裂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至于其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辩称:被告师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没有向其公司报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7714时,被告师某某驾驶自己的陕A3xxx号小型客车沿子午大道辅道由南向北驶至杜城加油站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逢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师某某随即送原告徐某去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原告当日的急救费、车费、医疗费,该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右足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回家后右足持续疼痛,遂于201578日自行去西安航天总医院检查,该院的普放检查报告单显示的检查结论为:"右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可疑,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诊复查。"该院开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的临床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该院给予原告石膏外固定处理,并建议原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自行支付了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及复查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该部门于20157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被告师某某认为原告于201578日检查出的骨折与20157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师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2015722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原告的右足第4跖骨骨折与20157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之后,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1216日作出某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右足第4跖骨骨折与201577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该鉴定意见书送达之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833.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133.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2400元鉴定费。被告师某某否认原告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坚持辩称意见,对其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亦坚持己方的辩称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普放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85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师某某对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原告的骨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只认可原告方201578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认为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印证,仅凭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与骨折伤情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认为陕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单上,也不能显示原告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不认可原告误工费损失之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原告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后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不成立。原告对其证据的补充意见为:原告还有一份门诊病历可以证明201578日以后的门诊复查情况属实,其找到之后会提供给法庭(但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该门诊病历);原告在20151119日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做司法鉴定时、在鉴定部门的要求下所作的检查,虽没有门诊病历提供,但鉴定意见书中有记载;原告还坚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都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因原告是项目经理、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原告的银行卡显示的收入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致原告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有误工损失,但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发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师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之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普放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师某某虽否认原告的右足第4跖骨骨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无反证材料举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应由被告师某某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师某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再由被告师某某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证据与客观实际情况核算,其医疗费依有效证据宜认定为283元(201578日的医疗费为213元、20151119日的医疗费为70元),营养费为1800元(每日30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为4800元(每日80元、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虽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但原告受伤后实际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宜酌情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20日共计12000元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判由被告某某保险陕西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方在本案中支付的鉴定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用应判由被告师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医疗费28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83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赔偿误工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之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378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被告师某某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900元,由被告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人民陪审员  唐毅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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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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