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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辩护案件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7
浏览量:251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刑初字第00371号

交通肇事罪2015.08.25

案情特征词:丧葬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转院、比例原则、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被告人田某,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艳、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门前处,将从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6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对现场拍照后私自将现场移动。此次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红色牌电动三轮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门前处,将从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6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对现场拍照后私自将现场移动。此次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人家属在事发后不主动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他们医疗费102114.27元(不含王某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的急救费用,含被告人田某家属已给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24426.48元(含被告人田某家属已给付的丧葬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6860.75元。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他及亲属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且为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依照过错比例原则,被告人愿意赔偿合法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一辆红色牌电动三轮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门前处,将从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的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6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借周围群众电话报了警且拨打了“120”及其妻的手机,其父同“120”救护车将王某某送到了西安航天总医院,其妻到场后被告人田某用其妻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取钱,后又去了西安航天总医院。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发当天,王某某家属赶到西安某总医院后被告人田某及其相关家属也在场,王某某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将王某某转到西安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王某某被转到西安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20时至2015年6月10日16时,实际住院9天,转院急救费花费280元、门诊花费4204.74元、住院花费70584.53元。王某某在西安某总医院的急救费用已由被告人田某全部支付。王某某在西安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田某的家属给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6月29日,王某某之子肖某甲从交警部门领走了被告人田某家属所给付的丧葬费13000元。王某某生前系西安市某区某街道中心学校教师,系城镇居民。

       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69.2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共计590098.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户籍证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田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部分损失(除被告人家属在庭前已给付的费用外,庭后被告人家属又向本院交纳了2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关于被告人田某无自首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0098.77元(含被告人田某家属已给付的38000元及被告人田某家属已向本院交纳的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肖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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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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