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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成功维权案例
来源:李俊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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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阚某某与杨某某、牛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08号

合同纠纷2015.11.18

案情特征词:连带赔偿责任、维持、支付时间、工程款、装修、尾款、提前履行、口头协议、个体工商户、迟延交付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无业,系杨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某某、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阚某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上诉人牛某,被上诉人张某某、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阚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杨某某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杨某某装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中段的某音乐餐吧。双方约定一边施工一边付工程款。装修过程中,杨某某已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尾款一拖再拖。后双方经核算,达成了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自愿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每月付给其5万元整,共计30万元整,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某无故违约,至今未付装修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杨某某、牛某连带给付张某某、阚某某装修款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12600元;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牛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张某某、阚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对杨某某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中段的某音乐餐吧进行装修。在施工中,杨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装修费。2014年1月9日,经协商,张某某、阚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每月付给乙方5万元,共计30万元;2、甲方付清乙方尾款30万元后,某音乐餐吧装修及人工费用就全部付清,任何与某音乐餐吧装修等一项事项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4、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增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杨某某自愿答应张某某就尚晨·果果装修尾款一事,具体如下:2014.1.14给张某某付款10万元;2014.1.23给张某某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张某某、阚某某收到某音乐餐吧装修款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分别收到,某音乐餐吧装修款35000元、2万元;2014年3月5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1万元;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2万元。另查明,杨某某与牛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阚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了支付装修款的期限,杨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杨某某辩称张某某、阚某某的装修工程质量不达标,且迟延交付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的装修尾款30万元应作为装修保证金,不应支付给张某某、阚某某,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20日、向共付款185000元,结合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的金额和杨某某实际还款时间,应认定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共支付55000元及2014年3月5日支付的1万元不属于装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2万元,因发生在装修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应认定为杨某某已向张某某、阚某某支付了部分装修尾款。双方虽对工程款没有利息约定,但在杨某某承诺支付后拒不支付,张某某、阚某某主张对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杨某某、牛某系夫妻关系又是该音乐餐吧的共同经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杨某某、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阚某某支付装修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853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杨某某、牛某负担5322.6元,由张某某、阚某某负担657.4元。

       宣判后,杨某某、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后,到2014年4月10日已支付张某某、阚某某165000元,该付款行为系对30万元欠款的提前履行,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某某、牛某支付张某某、阚某某1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阚某某承担。

张某某、阚某某辩称,杨某某于同一天先后出具的证明与装修协议书,系针对20万元和30万元两笔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承诺与约定,且从总工程款和还款时间可以看出,证明不是对装修协议书的变更,杨某某针对证明的付款165000元,与装修协议书确定的30万元欠款无关联性,不应扣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牛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杨某某、牛某欠付张某某、阚某某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牛某欠付张某某、阚某某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从杨某某同一天出具的证明与装修协议书内容上看,二者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等均不同,且从常理分析,在同一天就同一笔工程款出具两张不同欠款数额欠条的可能性不大,结合涉案工程实际参与人杨某某在一审抗辩理由为由于工程质量和迟延交工,协议书中的装修尾款30万元应作为装修保证金,并未提及扣减165000元的问题,可以认定杨某某、牛某支付张某某、阚某某的165000元,与装修协议中欠款30万元无关,杨某某、牛某要求扣减16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杨某某、牛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某、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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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俊艳
  • 执业律所:
    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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